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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9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庄街道**村**号,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3月13日因吸毒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20日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夏天至2020年4月间,三次在临沂市罗庄区青啤早安时区小区24号楼3单元1702室其家中容留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吸毒。具体分述如下:

2019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某(已行政处罚)吸毒。

2020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某、张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吸毒。

2020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某吸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书证;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红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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