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32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区**路**号**号楼**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 2017年6月29日因嫖娼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处罚三日;2017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五日;2020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处罚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家中容留徐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20年5月27日,在其家中容留周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3、2020年6月1日,在其家中容留黄某某(另案处理)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南昌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敏巧
检察官助理:文静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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