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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55********,汉族,高中文化,**监狱退休民警,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单**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于2020年9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两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8月4日、9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浦口区**路**号**城**苑**幢**单元**室内三次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浦口区**路**号**城**苑**幢**单元**室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摄影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辨认等笔录;

5.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莹

检察官助理:郭成岭

2020年12月31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85146****、1571514****;

2.案卷和证据材料共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无查控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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