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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单元**号,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因犯抢夺罪,于1993年5月27日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四次容留王某某、龙某某在其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栋**号的家中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龙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凝沙

                                               检察官助理 石誉云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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