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现住地住贵阳市云岩区**街**号,2004年9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实际居住的贵阳市云岩区**街**号**楼房屋中,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5月2日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保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陈某某、保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箫
检察官助理 吴慧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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