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阿戛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5时许,水城县阿戛镇新划村村民李某甲、李某乙、付某某三人乘坐被告人刘某某车辆(贵BH****、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到水城县双水大广场接到罗某某后,四人和罗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体育中心麻窝寨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李某甲等人乘坐刘某某面包车来到水城县双水街道办明硐水库旁,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三人在刘某某面包车上吸食毒品海洛因,三人吸食完毒品后乘坐刘某某面包车回到阿戛镇,三人共支付被告人刘某某1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诉讼文书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容留他人在其所有的面包车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应
检察官助理 曹尚云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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