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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19〕17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镇**村**号,捕前租住西安市高新区**室。2019年12月3日因吸食冰毒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在其租住的西安市高新区徐家庄万通宾馆205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申某某、李某某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2019年12月10日,刘某某再次在其租住的西安市高新区徐家庄清雅宾馆303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申某某、李某某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租住处提取到吸毒工具一套。经检测,刘某某、申某某、李某某尿检结果均冰毒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一套;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

3.证人周某某、楚某某、李某某、申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容留二人吸毒三次,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媛媛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吸毒工具一套现暂扣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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