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小区**栋**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1月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出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在长沙市开福区江滨社区10号重建地4栋“莫兰迪”酒店开房容留鲁某某、余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出资6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莫兰迪”酒店房间内容留鲁某某、余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该毒品。
2.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出资600元,由鲁某某在苏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莫兰迪”酒店房间内容留鲁某某吸食该毒品。
3.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出资800元,由鲁某某在苏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莫兰迪”酒店房间内容留鲁某某吸食该毒品。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及鲁某某因吸食毒品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对刘某某、鲁某某的尿液进行毒品筛选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类结果为阳性。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苏某某、鲁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平
2020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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