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身份证号码430321198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湖南省**市岳塘区**街道**文具店。2005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7年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其经营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文具店内容留何某某、贺某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3日,刘某某容留何某某、贺某某、戴某某(身份不明)等人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路经营的“**”文具店二楼房间内,通过自制的简易过滤壶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
2、2020年6月16日,刘某某容留何某某、徐某某、皮某某等人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路经营的“**”文具店二楼房间内,通过自制的简易过滤壶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
3、2020年7月8日,刘某某容留何某某、戴某某等人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路经营的“**”文具店二楼房间内,通过自制的简易过滤壶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何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鸿艺
检察官助理:刘佳璐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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