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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刑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丙某某”、“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桂阳县**街道**小区**房。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1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至3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桂阳县**街道**小区旁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容留肖某某、“小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

2、2020年2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容留肖某某、何某某、“雅某某”、“小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

3、202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容留龙某某、全某某、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

202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和吸毒工具;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健康检查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全某某、肖某某、何某某、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份定性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重、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洪方

检察官助理:潘程玲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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