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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02198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路**房**楼,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罚款伍佰元,2019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日侦查完毕后重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北路与红港路交汇处**店后面的私房2楼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指认、辨认笔录;3.证人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淑华

检察官助理阳琴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刑侦卷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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