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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邢台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院批准逮捕由该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邢台市信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一层的车库内、在邢台市信都区**小区外其本田车上,以及在邢台市信都区**镇**山附近河道其猎豹越野车上多次容留尹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路海霞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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