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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建湖县**镇**东路**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9月5日、2016年8月12日、2018年8月26日、2019年11月2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4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建湖县**镇**东路**号家中,容留陈某某、肖某某、单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肖某某、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楠楠

检察官助理:蒋雅婧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建湖县**镇**东路**号(联系电话:17802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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