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041980********,汉族,职高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南区**路**栋**单元**室,现住柳州市柳南区**路**栋**单元**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2年7月1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2日16时至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航惠路景航苑1栋1单元402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郭某某、刘某甲、“大兵”(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吸毒人员“大兵”因提前离开未被抓获,其他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和吸毒人员梁某某、刘某甲、郭某某的尿液中检出苯丙胺类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娜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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