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刑诉〔2017〕3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9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4月5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出资在南宁市青某某桂雅路的优范酒店开具427号房,由卢闲参(另案处理)提供毒品并约汪某某等人房间一起玩。次日凌晨1时许,汪某某、某某乙、韦某某、石某某受约共同来到该酒店427号房,并和刘某某、卢闲修等人共同吸食毒品K粉以及毒品神仙水兑的饮料。凌晨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酒店房间内查处,抓获吸毒人员刘某某、石某某、汪某某、韦某某、某某乙并当场缴获K粉可疑物一包(净重0.25克)。
经检验,石某某、汪某某、韦某某、某某乙的尿检结果均为氯胺酮阳性。刘某某的尿检结果为氯胺酮、苯丙胺类阳性。
经鉴定,依法扣押的毒品中鉴定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检验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韦某某、石某某、某某乙、汪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4. 毒品鉴定;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程程
2017年4月2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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