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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都检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号岷**小区****单元****2020年7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都江堰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本院以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都江堰市******小区****单元****号房屋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2月2日0时许,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对刘某某居住的该房屋进行检查时,从该房屋卧室内查获吸毒工具“冰壶壶”一个,依法予以扣押,并将刘某某现场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案涉“冰壶壶”内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建波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物品情况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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