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号,住邛崃市**镇**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经退回邛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3月1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驾驶的川A*****白色本田思域轿停靠在邛崃市临邛街道北坛街北仓粮站附近一拆迁空地处,在车内容留并伙同违法行为人廖
某某、伍某某(均已行政处罚)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驾驶的川A*****白色本田思域轿停靠在邛崃市临邛街道北坛街北仓粮站附近一拆迁空地处,在车内容留并伙同违法行为人廖某某、伍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9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驾驶的川A*****白色本田思域轿停靠在邛崃市临邛街道北坛街北仓粮站附近一拆迁空地处,在车内容留并伙同违法行为人廖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两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晖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证据材料壹份,提讯证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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