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自贡市人,户籍地在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路**号**号,现住在自贡市大安区**巷**号**栋**单元**楼**号。2003年11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中旬至8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在其位于自贡市大安区**巷**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烫吸毒品冰毒,又于2019年9月3日晚,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某在其家中烫吸毒品冰毒。2019年9月4日公安民警现场在其家中搜查出吸毒工具“怡宝”塑料瓶、“苏打水”塑料瓶各一个。经现场尿液检测,刘某某、余某某、魏某某的冰毒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玥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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