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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街**号**栋**单元**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以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彭州市**镇**街**号**快递铺面内,容留文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三人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挡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壶壶一个。经鉴定,吸毒工具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戴  坦

                             2020年0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彭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提讯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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