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丹阳市**镇**服饰厂工作,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家**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1年5月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1年9月1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3年9月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9年9月2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单独及伙同郦某甲(系刘某某丈夫,已判决)在丹阳市**街道**村**家**号自己家中,先后五次容留聂某某、王某某夫妇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郦某甲及被告人刘某某在丹阳市**街道**村**家**号一楼西侧房间内,容留聂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9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丹阳市**街道**村**家**号一楼西侧房间内,容留聂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9年9月1日晚8时许,郦某甲及被告人刘某某在丹阳市**街道**村**家**号二楼东侧房间内,容留聂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4.2019年9月10日下午2、3时许,郦某甲及被告人刘某某在丹阳市**街道**村**家**号二楼东侧房间内,容留聂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5.2019年9月20日下午3、4时许,郦某甲及被告人刘某某在丹阳市**街道**村**家**号二楼东侧房间内,容留聂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侦破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聂某某、王某某、郦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及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单独及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四次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晓莉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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