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0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01年11月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一个月;2002年3月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一个月;2002年4月因注射毒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2月因注射毒品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2月因注射毒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2018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解除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11月13日指定本院管辖。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上旬、9月中旬、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号二楼的住所**,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民警交代了其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后于同月25日被民警从强制隔离戒毒所带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身份信息情况及劣迹情况。
2.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及供述情况。
3.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证人沈某某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上旬、9月中旬、10月中旬,刘某某三次在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号的房间和厕所**,容留其吸食冰毒,该房子是刘某某租的。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7年5月开始,刘某某向其租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号201室的房屋用于居住,约定每月房租为人民币1600元,直到2019年7月解除租赁关系。刘某某通过微信****。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1223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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