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18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经事先约定,由吸毒人员王某某提供冰毒和冰壶,先后五次在刘某某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住处,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020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经事先电话约定,由吸毒人员王某某提供冰毒和冰壶,在刘某某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住处,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亲笔供词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其带着冰毒和冰壶至被告人刘某某位于闵行区**路**弄**号**室的住处吸食冰毒5、6次,2020年4月2日晚,其带着冰毒和冰壶至被告人刘某某位于闵行区**路**弄**号**室住处吸食冰毒1次。
2、刑事判决书证实,证人王某某于2017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3、案发经过、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经过。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亲笔供词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斌
检察官助理成媛媛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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