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谊敏,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湘潭市雨湖区**栋**单元**。2006年2月15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8月28日因吸毒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蒋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某宾馆823号房间内,采取“烫吸”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2.2020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蒋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某宾馆828号房间内,采取“烫吸”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3.2020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蒋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某宾馆823号房间内,采取“烫吸”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柏玲
检察官助理:彭紫薇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湘潭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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