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松哥,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号,住武宁县新宁镇沙田**。2018年2月7日,因吸毒被武宁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1989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0日,因吸毒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洪某某在其租住的武宁县**镇南门市场斜对面出租屋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洪某某、“独老七”在其租住的武宁县**镇南门市场斜对面出租屋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3.2020年5月2日下午五点多钟,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洪某某在其租住的武宁县**镇沙田桥头的出租屋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4.2020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朱某某在其租住的武宁县**镇沙田桥头的出租屋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所处被武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处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相峰
检察官助理:饶三清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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