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10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现住榆林市高新区**园**号楼**单元**室,系神东煤炭有限公司安监局**。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李渊,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区元驰世纪城慧学园1号楼3单元405室,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2、2019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苏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3、2019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区锦苑酒店530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苏某某和高小飞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4、2019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高小飞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次日中午醒来后继续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四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二年内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雷
慕利峰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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