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其小车赣A*****停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旁的路边,容留杜某甲、杜某乙、陶某某在该车上吸食毒品。经检测,刘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陶某某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 证人杜某甲、杜某乙、陶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梦翔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和主要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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