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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户籍地及现住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29日被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三人在其位于秀山县**镇**村**组**号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和平

检察官助理:杨丽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秀山县**镇**村**组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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