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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三次容留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在吸食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出售约0.2克毒品海洛因,从中渔利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11月21日下午三点多,被告人刘某某在杨林茶友大酒店604号房容留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2020年11月24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杨林茶友大酒店602号房容留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2020年11月26日凌晨不到一点,被告人刘某某在杨林茶友大酒店602号房容留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贩卖毒品

2020年11月21日下午三点多,被告人刘某某第一次容留蒋某某吸食毒品时,蒋某某因不好意思免费吸食被告人刘某某手中的毒品,便提出给被告人刘某某400元现金,购买已吸食了约0.2克毒品海洛因。刘某某从中渔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信息表、茶友大酒店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吸毒仍为其提供场所、向他人贩卖毒品并从中渔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怡来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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