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823号
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西省**职工(未报道),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吸毒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6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3月初的一天、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本市西湖区**小区**栋**单元**室的租住处和吸毒人员李某甲(另案处理)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本市西湖区**小区**栋**单元**室的租住处以每粒人民币65元共13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某(另案处理)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卢某某拿到毒品后在刘某某的租住处吸毒了部分毒品。
2020年6月18日下午,民警在本市东湖区福州路体育馆停车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租房合同、乘机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共计人民币1300元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同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情节;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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