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社**路**号**栋**单元**号,住深圳市罗湖区**,无业。因容留、介绍卖淫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无正当收入,长期在本市罗湖区从事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活动。2019年1月起为张某甲拉客招嫖,2019年3月起为刘某乙拉客招嫖。2019年3月,刘某甲承租**轩**座**房作为固定卖淫场所,容留、介绍张某甲、刘某乙两人卖淫625次,获利54780元。2019年7月14日20时许,张某乙联系“红姐”(另案处理)安排嫖娼,微信转款给“红姐”嫖资230元人民币,“红姐”联系刘某甲安排卖淫人员,并转给刘某甲170元嫖资,刘某甲将刘某乙介绍给张某乙,同时转给刘某乙100元嫖资。刘某乙带着张某乙行至**轩**座**楼欲上**房发生性关系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抓获。当日21时许,“平姐”(另案处理)在罗湖区**广场主动向贺某某招嫖,贺某某微信转给“平姐”嫖资230元人民币,“平姐”联系刘某甲安排卖淫人员,并转给刘某甲150元嫖资。刘某甲将卖淫人员张某甲介绍给贺某某,同时转给张某甲100元嫖资。张某甲带着贺某某到达罗湖区**轩**座**房欲发生性关系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被告人刘某甲身上缴获的钥匙三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资料、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核查登记表,委托租赁合同、出租合同资料、租金收款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口岸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五份,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张某乙、张某甲、贺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调证光盘六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嫖客与卖淫人员之间牵线搭桥,并提供卖淫嫖娼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建深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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