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籍贯新泰市**街道**村,现住新泰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1日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罪,2020年1月1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微信昵称“****”)通过微信好友认识了卖淫女李某某(微信昵称“***”)和舒某某(微信昵称“****”),刘某某租赁新泰市**街道办事处**路**宿舍*号楼、**小区**号楼*单元**室为李某某、舒某某卖淫提供场所,并通过微信介绍该两人向嫖客卖淫,刘某某与李某某、舒某某约定嫖资按照四六分成,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9940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被新泰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马**
2020年5月12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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