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0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5********, 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徐某某**路**号**餐厅内饮酒后影响餐厅秩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李某某、乐某某、曹某某接报警后到现场处置,因刘某某拒不配合而将其带至派出所醒酒,在带所过程中,刘某某用拳击打李某某面部,脚踹曹某某腰部及乐某某腹部,致李某某右耳软组织挫伤、乐某某腹壁软组织挫伤、曹某某腰部软组织挫伤。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供述以上基本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魏某某、乐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110接警单等书证,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 璐
检察官助理 章 斌
2020年5月 29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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