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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罪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现暂住海宁市**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镇**道**号**号)。2006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32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海宁市海州街道东长社区东长新苑88号赣川湘菜馆滋事,海宁市公安局海洲派出所民警包某某接警后带领辅警张某某等人前往现场出警并传唤被告人刘某某至海宁市海洲派出所。在海洲派出所办案区内,被告人刘某某不配合检查,在民警包某某、张某某等人将其带入海洲派出所办案区内候问室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挣脱控制后采用拳打等手段主动殴打辅警张某某,致张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接警单、警察证、工作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陆某某、羊某某、计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民警羊姚益、包志刚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辉

2020年4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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