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28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78********,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以及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8年10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76********,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金科佳苑33栋1单元302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8年10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上午9时许,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农科村村民因为土地纠纷在**路**屯渡桥西侧“汇城东景”施工工地阻工,东屯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置。被告人刘某某、余某甲也在现场看热闹。在民警疏导群众的过程中,刘某某发现其母亲走路摔在上,便与东屯渡派出所民警田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余某甲也前来帮忙,两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两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制服后带上警车不久,被告人余某甲又用脚踢了东屯渡派出所民警赵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赵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余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出警经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余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书;3.被害人田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证人余某乙、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余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两被告人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戈青
2019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号码分别是1521103****、1373909****;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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