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9********,汉族,高中文化,公职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5月2日至5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岳父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某的舅子卢某某用石头将其湘*****小车后挡风玻璃打烂。被告人刘某某便驾驶该车到安化县公安局羊角塘派出所报案,到派出所后,刘某某不理睬工作人员的询问,在派出所地坪中大喊大叫,并拍打自己的小车玻璃,后又来到派出所大厅接警室吵闹,躺在接警台上用手拍打接警台。辅警王某某用执法记录仪摄像取证时,刘某某上前抓住王某某的衣服欲抢夺执法记录仪,现场民警多次警告劝阻无效后,依法对其进行控制。被告人刘某某激烈反抗,对民警乱踢乱打,致警察胡某某右眼眉骨处受伤流血。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胡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眉弓部挫裂伤,前额部及右上眼睑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身份信息资料;证人夏某某、谌某某、贺含兵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案发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暴力方式抗拒警察执法,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获得被害人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志刚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3786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69页。
3.随案移送视频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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