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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未检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村**幢**室。因涉嫌妨碍公务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依法逮捕,2019年1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为逼迫公安机关帮其到腾讯公司调取微信聊天记录用于民事诉讼,谎称自己于2016年1月份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邮寄了一部手机、U盘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资料等证据给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派出所,并以**派出所副所长李某某拒不返还上述证据为由信访,并扬言要在国庆期间到北京上访闹事,要去市政府自杀等。后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8日对其立案侦查。2019年9月29日下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公安分局**大队民警卓某某、张某甲等四人依法到鹿城区**村**幢**室刑事传唤被告人刘某某,当执法公务车辆在瓯海大道高架桥新桥路段以60-70码速度行驶时,被告人刘某某突然拉起手刹,导致车辆失控、侧滑,险些造成后车追尾等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视频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查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黄某某、包某某、李某某、郑某甲、卓某某、张某乙、陈某某、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乙、郑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勤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温,手机号码1707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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