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里**号,现住平阳县**镇**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浙C1D***的雪佛兰轿车行至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九洲桥路段时,见平阳县公安局交警一中队设卡检查酒驾。被告人刘某某未按规停车待检,反而不顾赶至车旁的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逆向倒车后强行右转加速冲卡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在平阳县**镇**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人民警察证、传唤证送达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林某某、池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季某某、尹某某的亲笔证词,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路面监控、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高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平阳县**镇**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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