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32439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现住该处。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10时许,定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魏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在该所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宣布行政拘留决定时, 被告人刘某某对执法民警抓挠,致民警张某某受伤。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魏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欣欣
检察官助理:刘燕飞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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