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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住辽宁省朝阳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8时许,孙某某报警称其前夫刘某某酒后在其家中赖着不走,朝阳县柳城街道派出所民警四人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询问,刘某某对民警进行了辱骂及威胁,后于强制传唤刘某某途中,刘某某又对坐在副驾驶位的民警李某某进行踢踹和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民警察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马某某、程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5、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继辉

检察官助理:王磊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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