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镇**街**B号楼*单元***号,政治面貌:群众,系个体。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敦煌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0时许,敦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庄某某、李某某带领辅警范某某、于某某等人在敦煌市阳关*路**派出所门前道路执行勤务时,被告人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车牌号为:甘FCT***)沿敦煌市阳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敦煌市***路**大酒店门前道路发现交警检查,因怕被交警查获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掉转车头准备驾车逃离,被执勤交警发现后拦停,执勤辅警范某某拉开被告人刘某某车辆主驾驶车门,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检查,拒不配合交警执法,驾车强行驶离时,将范某某拉挂摔倒受伤。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视听资料说明书、敦煌市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说明书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李某某、于某某、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被告人刘建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案情,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永玲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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