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住**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丈夫孙某某在庄河市兰店乡金场村共同经营**金场超市。2020年5月5日早7时许,孙某某因庄河市大学城施工运土车辆经过其超市门前弄脏道路为由阻碍车队通行,车队队长报警。磨石房边防所民警姜某某、刘某某出警,要求孙某某停止堵车行为,但孙某某不听劝阻,仍继续堵车,民警在依法传唤孙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刘某某上前阻拦,撕扯警察,民警以刘某某妨害公务依法对其传唤,刘某某仍不配合,抓住民警姜某某的衣服进行捅拽,之后刘某某又用脚踢民警刘某某右腿,用脚剁民警姜某某右脚,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洋
检察官助理:钟媛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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