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同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惠州市公安局马庄派出所值班民警张某某接110警情称到惠城区马庄**门口协助交警处置一宗酒驾女子不配合抽血检验的警情,民警张某某带领辅警到现场执法,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满身酒气不配合交警执法,随即劝说其配合抽血,但刘某某拒绝配合,并挑衅民警,在劝说无果后,依法对其控制,在控制过程中,刘某某妨害执法并咬伤民警张某某右脚小腿,后又多次脚踢现场执法民警。经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出警经过;。疾病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频光碟;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文彬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46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视频光碟1张。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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