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村**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妻子赵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在本市新北区泰山二村51幢丁单元楼下与邻居打架。三井派出所警务人员刁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在上述地点处理警情,在将上述人员带到派出所处理时,被告人刘某某推搡出警人员,并用手抓挠刁某某的脸部,导致刁某某脸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病例等书证;
2.证人刁某某、赵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报警录音、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运明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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