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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租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村**组**号,现住本市尖草坪区**村**小区**号楼**单元**室, 2013年5月21日因诈骗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1日因诈骗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海闸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3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23时30分许,太原市公安局坝陵桥派出所民警薛某某、狄某某及辅警押送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违法人员在太原市人民医院体检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对民警和违法人员进行拍摄,民警薛某某、狄某某出示工作证后多次对其进行制止,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民警执行公务,仍不听劝阻,使用暴力妨害民警正常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丽芳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0369****。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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