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太仓市**街道**佳苑**栋**室(户籍所在地太仓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8月14日、2016年10月31日、2019年7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日、十三日、十日;曾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7年1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被送至太仓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在人民医院急诊室闹事,太仓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巡特警大队警辅陈某某等人先期到达处置,后太仓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民警洪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处警。民警在现场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刘某某以扇耳光殴打警辅陈某某的方式妨害警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1. 证人陈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立勇
2020年6月9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住住处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