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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二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某某,女,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号。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4日18时18分许,公安宝坻分局民警在宝坻区**镇**庄**街**排**号刘某某家中将涉嫌赌博的人员李某某等人查获,在依法对刘某某家进行检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因不满检查,对民警进行辱骂,并持菜刀威胁民警,被他人劝阻后,刘素艳又对民警张某某及辅警杜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右眼部及杜某某右手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右眼部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被害人陈述;

5、​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 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桂彬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 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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