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3196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社区**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本院以其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3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到**镇**村进行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依法执行接处警任务的民警配合调查的要求激烈反抗,使用一把长约30厘米尖刀进行暴力抗法、无视民警鸣枪示警与民警扭打,造成一名民警手部被多处划伤、另一名民警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刀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辛国升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提讯证、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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