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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泸州**公司职员,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路**号**幢**单元**室,住址四川省泸县**街道**座**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欲返回位于泸县**大道**家中,在**楼下遇到黄某甲(男,53岁)、黄某乙(男,26岁)父子在下水道掏地沟油,遂上前阻止,并与黄某甲父子发生争执,黄某乙见刘某某阻止便报案至泸县公安局。泸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李某甲接警后指派警务辅助人员鲁某某、李某乙(男,25岁)赶到现场进行前期处置。鲁某某、李某乙赶到现场,在核查了黄某甲父子的废弃油脂加工许可证后,为进一步核实情况,要求刘某某及黄某甲父子到玉蟾派出所进一步接受调查,但刘某某拒不配合,并采用辱骂、推搡的方式阻碍执法,致李某乙左手手指受伤、鲁某某软组织受伤。经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左手第四掌骨完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李某乙支付精神抚慰金三万元,取得李某乙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胜春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300****,地址:泸县**街道**栋**室;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二张,散页四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取保候审文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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