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0********,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街**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10时许,舒兰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朱某某和辅警董某某因烧荒问题到舒兰市**城镇**村**水田地依法传唤唐某某(已判决)时,唐某某拒不配合,辱骂民警,并对民警拳打脚踢。随后, 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已判决)赶到现场,明知民警在传唤唐某某,不听劝阻,辱骂并推搡民警。刘某乙将董某某推倒后,被告人刘某甲和唐某某、刘某乙三人一同摁住董某某,期间刘某乙和被告人刘某甲脚踢董某某,唐某某借机殴打董某某。朱某某劝阻时,遭到被告人刘某甲推搡撕扯,唐吗捡起石块威胁,被赶来的村治保主任阻止。被告人刘某甲和唐某某、刘某乙的暴力袭警的行为,严重阻碍了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民警照片、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凤双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一张。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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