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8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晚,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派出所接到随某某的报警,随即民警张某某带领特勤前往南通市通州区**镇**小区**号楼现场处置。民警到达现场以后,被告人刘某某不听民警处置,将民警张某某的警帽打掉,随后佯装有病倚靠警车车门躺在地上。民警张某某见状上前用手掐其人中时,被刘某某右拳击中腹部。民警张某某拿出警用装备辣椒水喷射刘某某,刘某某即言语辱骂威胁民警,脱光所穿衣服,用皮带抽警车等。随后特勤沈某某、季某某在将刘某某控制带离现场过程中,沈某某的手背被刘某某抓住咬了一口,季某某左手臂被刘某某咬伤(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随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执法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民警前来处置警情,仍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贵杨
2020年1月1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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